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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来源:吴晓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8
浏览量:1121

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案情:

2006年原告将店面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十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第一年、第二年55000元/年,双方协商两年后租金每年在原始租金的基础上上浮6%。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年租金为陆万元整,2011年后房租另定。

原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至2011年7月1日后,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并参照当前市场同等条件下的租金价格水平,与被告协商以壹年捌万元的租金标准承租,但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于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店面。但被告置若罔闻,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既不归还店面,也未补足应支付的租金差价,因此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1年10月15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店面。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店面,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合同2011年10月15日起解除

被告庭审中认为双方所约定的2011年后房租另定的条款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双方合同没有解除。

我作为原告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及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

原告认为租金条款是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1年7月以后的租金另定,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租赁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再履行,这种情形符合双方租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

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约定。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按半年3165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下半年的租金,不符合补充协议2011年7月以后租金另定的约定,在原告2011年7月14日发出通知后被告也未再与原告协商租金标准,原告无法实现补充协议订立时的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合同。

三.被告异议权已消灭。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既未向法院提起合同是否解除的确认之诉,且早已超过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异议权消灭,双方租赁合同自2011年10月15日起解除。

据上,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搬出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相关诉请应予支持。

法律引文: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双方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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